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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聚焦 | 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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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飞 发表于 2021-11-24 10: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个人信息保护法》已于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共分为八章,分别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个人信息跨境提供时的规则、个人信息提供者的权利、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法律责任,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较为全面的保护。这些问题看似离社会组织很遥远,但其实是与社会组织的日常活动息息相关的。例如,机构在日常运营中对理事、监事、员工、捐赠人、受益人、志愿者等人员的姓名、年龄、联系信息等信息的收集和使用都有可能构成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从而受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管辖。
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希望为各位读者简单介绍一下《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要要点内容,为大家合规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做一些准备。

个人信息的概念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这一定义采用了“关联说”,此定义下的个人信息范畴是比较广泛的,即只要是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信息就属于个人信息。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都偏向于“识别说”,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在个人信息之中,如果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就会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搜集的必要性原则与合理原则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收集个人信息时,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社会组织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谨记上述原则,确保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开展相关活动所必须的,且在合理范围内的,避免出现过度收集或使用的情况。

告知同意规则
在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之前向个人主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并获得其同意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确定的重要前置性条件之一。如果涉及到收集范围或使用方式的更改,敏感信息的处理或者跨境提供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重新获得个人主体的同意或者单独同意,同时要向个人主体提供其行使撤回同意的权利的途径。但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无需取得个人同意:(1)订立、履行合同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2)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3)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紧急情况所必需;(4)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5)合理范围内处理公开个人信息;及(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分类管理
如前文所述,个人信息分为了一般的个人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中还包括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对于不同种类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也不同。例如敏感信息的收集和处理需要获得个人主体的单独同意,而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需要获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因此社会组织对日常处理的个人信息进行分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个人信息跨境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章对个人信息跨境提供做了详细的规定。若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须获个人的单独同意,同时在事前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或者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如果处理的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需要向境外提供的,需要在征得个人同意的同时,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基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建议社会组织在开展涉及到个人信息的项目时,将该项目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合规风险和成本纳入考量的范围,以决定是否执行该项目,或对该项目的内容进行相应调整。

复恩将持续跟进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政策的更新,并及时提醒大家做好相应准备。
复恩前期撰写的“数据安全与我无瓜”系列文章中也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做了分析,大家可以阅读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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