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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义务教育法》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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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青 发表于 2007-2-6 23: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问:我国义务教育实行怎样的管理体制?

  答:新的《义务教育法》第七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这一款规定的是义务教育宏观管理体制。宏观管理体制是纵向规定各级政府对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我国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这一体制在当时激发了地方普及义务教育的积极性,加快了义务教育的发展步伐,为实现“普九”发挥过积极作用。2001年,为适应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全面推进的新形势,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确立了农村义务教育的管理“实行国务院领导,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这一体制的变革有利于确保教师工资按时发放和在县域内进行教育资源的有效配置。但在实行过程中由于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混淆了管理体制和投入体制,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效果。新的《义务教育法》对管理体制有了更为准确的表述:“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这一新体制突出了两个特点:一是强调了省级政府的统筹作用,二是明确了管理以县为主。

  省级政府是地方最高的行政机关,对包括义务教育在内的各项地方公共事业负有首要责任。从目前情况看,省级政府离公共服务职能的要求还有距离。强调省级统筹,就是要加大省一级的责任,这是新体制一个值得关注的内容。省级政府一要统筹落实辖区内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确定省以下各级政府的经费分担责任,落实中央安排的转移支付和地方各级政府应承担的资金,承担与其职责和财力相应的义务教育经费数额,制定辖区内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二要统筹省域内义务教育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本省义务教育政策、规划和义务教育的各项标准,统筹配置教育资源,促进省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无论从投入体制还是从管理体制来讲,省级政府的统筹作用都至关重要,如果省级政府能够切实担负起这一责任,理顺省以下的体制,则相关问题比较容易解决。

  县级政府对本地区义务教育发展负有主要责任,强调管理以县为主是非常必要的。以前在一些地区存在着投入以县为主的做法,使义务教育的事权和财权不对称,挫伤了基层政府管理和实施义务教育的积极性。管理以县为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管好经费。县级政府除了按照省级政府确定的比例承担经费外,一项更重要的任务,是要具体管好用好资金。要将义务教育的各项经费全部纳入预算,建立健全科学规范、高效快捷的资金拨付制度,科学合理地分配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二是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包括做好义务教育学校的规划、设置、布局调整、管理,指导学校教育教学,保障学校安全,培养教师,均衡配置师资力量,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的校长和教师流动。

  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方面负有哪些具体职责?

  答:首先是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实施义务教育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主要是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其次是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目前,发展和改革部门、建设部门、财政部门、人事部门等综合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的义务教育工作,主要是有关义务教育的基建投资计划、教育经费预算、教师编制等。

问:政府在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方面应承担哪些职责?

  答:新的《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如下几项:

1.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国家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义务教育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义务教育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

  2.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4.采取措施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5.加强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6.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义务教育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7.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并审定教科书。

  8.对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9.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掌握适龄儿童、少年的具体情况,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

  10.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问: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应承担哪些职责?

  答:新的《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要在新学年开学时送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为了使这项规定落到实处,《义务教育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罚则: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问: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免试、就近入学方面,《义务教育法》做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是现代许多国家在义务教育阶段推行的基本教育政策。关于“免试”入学,是指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的招生入学工作,不得举行或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是适龄儿童、少年的一项法定权利。根据每个适龄儿童、少年都享受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精神及一般规定适用于特殊规定的原则,这里的“免试”入学的对象不仅包括第一款规定的在户籍所在地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也包括第二款规定的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和第三款规定的现役军人的子女,他们同样享有“免试”入学的权利,政府也有保障其“免试”入学的义务。

  关于“就近”入学的含义,教育理论界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有的家长也对其存在误解。根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制定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义务教育实施步骤和规划统计指标问题的几点意见》的规定,学生居住地与学校距离原则上应在3公里以内。在这个范围内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学校的分布情况划分地段,合理分配新生学位。可见,“就近入学”的“就近”是相对就近,并不是绝对指地理位置的远近,即不是到“离家最近”的学校就读,而是指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的资源配置状况、义务教育适龄学生的分布和需求状况,合理规划和确定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招生入学范围和招生人数,为每一位适龄儿童、少年提供“就近”入学的义务教育学额。

  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的规定,是一项义务性规范(即规定必须采取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而且是明示性的义务(即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因此,科学合理地设置小学、初中学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律义务,是政府为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所必须创造的条件之一。这是为消除实现义务教育普及的不利因素,为少年儿童就学提供方便,而对政府行为做出的必要规范。这里的“户籍”是指以户为单位登记自然人的姓名、年龄、婚姻状况等事项的法律文件,存放这种法律文件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就是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其实,不管是就近入学的义务教育政策,还是禁止择校的各项措施,其最终目标是让所有适龄学生都能就近享受同等水平的义务教育,即实现教育资源的均衡化。这就要求政府一要提供充足的受教育机会,二要提供相应的均衡化的教育资源。目前,第一个目标已于2000年年底宣告全国基本普及义务教育而得以实现,但是第二个目标却因为历史、经费、师资、生源等各个方面的原因至今仍没有实现。对此,我们应该从政策、立法等各个层面上,采取更积极、更有效的措施促进义务教育向公平、公正、均衡的目标发展。

  2005年5月,教育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了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指导。本法则使用大量篇幅的条文,从立法的角度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问题进行了规范。如总则第六条概括性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化发展,实现和维护教育的公平、公正,是本法重要的立法指导思想,在对法律草案反复修改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审议的过程中,立法者都坚持并很好地贯彻了这个指导思想。

  问:在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方面,政府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答:《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法》将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义务教育学校提供安全保障规定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政府应该负责将学校周边环境整治列入工作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教育部门与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协作配合,进一步深化校园周边环境的治理工作。通过治理,改善学校周边的交通治安环境,为学校安全稳定发展和师生的安全与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条件。1992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对学校周边环境提出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校园周围的建筑不得影响学校教室采光、通风。对已经造成影响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要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治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的污染(包括噪声)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设立精神病院、传染病医院。对已经造成危害和影响的,应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治理或搬迁。按照文化部、公安部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在学校门前和两侧不得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学校所属地域内放牧、种植作物、打场、堆物、取土、采石。严禁在校园内建造、恢复祠堂、庙宇、坟茔等。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按有关文件规定予以处罚或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还应与学校建立治安管理联系制度,在校园周边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学校周边设置完善的警示、限速等交通标志。

  问:为了做好安全工作,《义务教育法》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职责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为了做好学校安全工作,《义务教育法》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的职责。

  首先,学校要建立安全制度,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要建立健全防范安全事故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和日常防范相结合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工作信息报送、大型活动申报、危险品管理、值班、防火防灾等规章制度。学校要认真做好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不断提高学校安全管理水平。在教学设施,饮水饮食,取暖、用电,开展体育、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等方面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师生安全。学校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财务、档案、食堂、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部门和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节假日要安排人员值班、护校。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非学校及学校人员的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或穿行学校。经许可进入学校的车辆要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公共卫生制度。校园要整洁、有序。宿舍空气流通,被褥干净,物件安置有序。食堂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厕所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洁。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预防传染病在校园内传播。为增强学校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要加强应急预案的制定、落实和演练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学校安全工作长效机制的途径。学校在开展活动时,要把安全放在首位,比如,学校在开展春游及其他集体活动时,要精心组织,对交通、食宿等涉及师生安全的问题,都要预先有妥善的安排。

  其次,政府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查及维修改造。政府有关部门要提高对校舍安全和危房改造质量管理工作的认识,健全并落实校舍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制。要建立校舍安全预警体系和制定防险救灾应急预案,预防突发事件,防止或减轻事故损失。要把危房改造工作和定期排查鉴定工作紧密结合,形成制度,常抓不懈。定期排查鉴定要做到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及时处理,防患于未然。学校发现隐患严重的校舍,要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及时解决处理。既要保证安全,又要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对于D级危房必须立即封闭停止使用,无改造价值的应予拆除。拆除前必须在危房周边设置安全隔离带,防止发生危险。对于C、B级危房应立即组织学校、设计、施工人员排除危险点,加固危险构件,保证房屋安全使用。对于局部险情一时排除不掉的,也应封闭不安全的部分校舍并停止使用。

    再次,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最近一段时间,个别学校由于聘用刑满释放人员、精神病人出现过严重的校园安全事故。法律作出这些规定的目的是防患于未然,保障学校师生的人身安全。  


  问:《义务教育法》要求严格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具体的内容包括哪些?

  答:《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这是本法关于严格对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的规定。

  (一)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防止其被挤占和挪用,提高其使用效益,是解决义务教育经费严重不足,保证专款专用的重要措施。因此,本法规定:“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国家关于预算的规定,最重要的就是《预算法》。《预算法》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财政部、教育部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精神,于2006年1月颁发了《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财教[2006]3号),规定如下:(1)明确各级责任,足额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原则,建立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中央财政应承担的农村义务教育补助经费每年通过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地方财政应承担部分,由省级财政负责统筹落实,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筹集资金,确保资金落实到位。(2)加强县级预算管理,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制度。按照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要求,对农村中小学经费实行“校财局管”。要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制度,各项收支都要统一编入县级财政预算,并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资金支付。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要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同步推进,逐步完善。(3)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落实到位。省级财政部门要定期检查各市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落实情况,对资金未落实到位的,要相应扣减该市县税收返还或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上报财政部。

  (二)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治理教育乱收费,是目前社会关注的教育重大问题之一。为了治理这一现象,其中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就是要制止政府等有关部门、社会各组织向学校乱收费。许多地方的校长反映,学校经费本来就紧张,但一个学期还要应付十多个部门的乱收费。在开学初和年底,有关部门向学校乱收费尤甚,学校有时一天要对付四五个部门。学校没有其他经费来源,只能向学生乱收费。学校不是营利性的生产单位,在公用经费极其紧张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向学校收取这些费用只能加重学校的困难。因此,本法规定“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是非常具有针对性的。


  问:关于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义务教育法》有哪些规定?

  答:关于教师工资和津贴、补贴部分,《教师法》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教师的津贴和补贴是对教师在特殊劳动条件下付出的劳动消耗和生活费支出所给予的适当补偿,是工资的一种补充形式。《教师法》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教师的教龄津贴,是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一项措施。教师的其他津贴,例如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教师津贴等,都是对这些岗位的教师多付出劳动的一种报酬补偿。关于教师补贴,《教师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教师的这种地区性补贴,是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经济文化落后地区工作的报酬。

  在教师福利部分,帮助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是教师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之一。教师住房既是教师生活的场所,又是教师自修和工作的场所。安居才能乐业。《教师法》根据教师住房的实际需要,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教师法》颁布以来的十多年间,经过各级政府的努力,教师的住房状况有了明显好转,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农村教师的住房问题突出,许多地区教师的住房面积小、危房率高,需要在实施《义务教育法》中对此高度重视,并做出计划逐步解决。

  教师的医疗保健是教师福利待遇的又一重要方面,也是广大中小学教师尤其是农村教师十分关心的问题。为了使教师医疗保健有保障,《教师法》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教师的退休退职待遇也是教师福利待遇的一个方面。解决好这一问题,有利于退休教师安度晚年,缓解退职教师生活困难,解除教师的后顾之忧,增强教师队伍的吸引力,鼓励教师尤其是中小学教师安心本职工作,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因此,《教师法》规定:“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在社会保险部分,教师的社会保险是通过政府或学校、教师向保险公司定期交纳一定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对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供一定保障的制度。近年来,随着单位人事制度和工资制度改革的深入,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形成,教师过去的有些福利制度逐渐纳入到社会保障当中。例如,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教师加入社会保险,对于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打破人员由单位所有制转为社会所有制,在社会更大范围内流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进行双向选择,提供了可能。


  问:《义务教育法》出台了哪些措施来完善农村教师工资保障机制?

  答: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义务教育的重点在农村,难点在农村的贫困地区。在农村建立一支具有良好素质的教师队伍,是加快发展农村义务教育、提高教育质量的重要保证。但近十多年来,由于财政体制改革与教育体制改革不相协调,拖欠农村教师工资的现象长期存在,给教师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很大困难。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是近年来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高度关注的问题。

  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把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作为涉及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项战略性任务。国务院规定: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发放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制定农村义务教育发展和中小学布局调整的规划,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逐县核定教师编制和工资总额。对财力不足、发放教师工资确有困难的县,要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和增加转移支付的办法解决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发放问题。县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对教师工资的管理,从2001年起,将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的管理上收到县。为此,原乡(镇)财政收入中用于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发放的部分要相应划拨上交到县级财政,并按规定设立“工资资金专户”。财政安排的教师工资性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编制和中央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及标准,通过银行直接拨入教师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中。在此基础上,为支持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等中西部困难地区建立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中央财政将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教师工资经费的监管,实行举报制度。对于不能保证教师工资发放,挪用、挤占教师工资资金的地方,一经查实,要停止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扣回转移支付资金,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2003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进一步强调,要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国务院指出:根据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和有关工资标准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进一步落实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安排使用中央的工资性转移支付资金,省、地(市)不得留用,全部补助到县,主要补助经过努力仍有困难的县用于教师工资发放,在年初将资金下达到县。各地要抓紧清理补发历年拖欠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本决定发布后,国务院办公厅将对发生新欠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的情况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通报。

  200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中指出: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中央继续按照现行体制,对中西部及东部部分地区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经费给予支持。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财力薄弱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实行这些新政策之后,这几年在保证教师的“国标工资”方面有了明显进展,基本遏制了长期以来拖欠农村教师工资的现象,但在偿还陈欠教师工资和发放教师津贴、补贴的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地方在保证教师“国标工资”方面还做得不好,没有按新的工资标准发放,仍执行的是较低的、“老的”工资标准。这次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再次规定“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目的是要更好地保证农村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问:对于特殊教育教师和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教师的补助津贴,《义务教育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义务教育法》规定:“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特殊教育教师是指聋校、盲校、弱智学校的教师。由于这些学校接收的是残疾儿童、少年,他们不具备一般学生的学习能力,因此,教育他们难度很大。特殊学校教师和普通学校教师教育相同数量的学生,特殊学校教师付出的工作量要大得多。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特殊学校的教师应当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得到更多报酬。

  《义务教育法》规定:“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是普及义务教育难度很大的地区。这些地区交通不便,人口居住分散,经济和教育发展水平十分落后,条件艰苦,教师队伍不稳定。为了改变这些地区的落后面貌,需要加快发展义务教育事业。稳定这些地区的教师队伍,吸引更多的教师到这些地区任教,是加快发展这些地区义务教育的重要措施。

  问:《义务教育法》是如何规定教师资格和职务制度的?

  答:《义务教育法》第三十条对教师资格和职务制度分别作出规定:“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教师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同时规定: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制度由国务院规定。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教师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职务是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为教师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规定,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教师所担任的工作岗位。它不同于一次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学校行政领导在定编定员,确定高、中、初级职务的合理结构比例或者数额的基础上,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定,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进行聘任。教师在任期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教师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转自:http://edu.people.com.cn/GB/8216/28350/76482/52211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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